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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賤未分奴婢, 勿論子女存歿分給。身歿無子孫者, 不在此限。 未滿分數者, 均給嫡子女。 若有餘數, 先給承重子, 又有餘, 則以長幼次序給之。 嫡無子女, 則良妾子女, 無良妾子女, 則賤妾子女同。 ○ 田地同。
 承重子衆子女良妾子女
父母奴婢加五分之一。如衆子女各給五口·承重子給六口之類。平分。七分之一。如嫡子女各給六口·良妾子女各給一口之類。 下同。 嫡母奴婢, 則否。 賤妾子女同
嫡無子女者奴婢  平分。 承重子, 則加五分之一。
嫡無子有女者奴婢  001
校勘註 001 良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닫기
承重子002
校勘註 002 ‘承重子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承重’.닫기
, 則其分加二分。
無子女嫡母奴婢  七分之一, 承重子, 則加三分。 餘還本族。無同生, 則三寸, 無三寸, 則四寸親。 良妾子孫, 給七分之一。 賤妾子孫, 給十分之一。 本族人數雖多, 都給。 假如奴婢數小003
校勘註 003 ‘小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少’.닫기
, 則先給妾子女。
無本族, 則屬公。下同。
無子有女嫡母奴婢  004
校勘註 004 良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닫기
承重子, 七分之一, 毋過三口。
 義子女養子女賤妾子女
父母奴婢  十分之一。
嫡無子女者奴婢  五分之一。
嫡及良妾無子女者奴婢  平分。 承重子, 則加五分之一。
嫡及良妾皆無子有女者奴婢  005
校勘註 005 賤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닫기
承重子, 則006
校勘註 006 ‘承重子, 則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承重’.닫기
其分加二分。
嫡無子女而良妾無子有女者奴婢  007
校勘註 007 賤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닫기
承重子, 則008
校勘註 008 ‘承重子, 則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承重’.닫기
五分之一, 加二分。
無子女嫡母奴婢  十分之一。承重子, 則加二分。
無子有女嫡母奴婢  009
校勘註 009 賤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닫기
承重子010
校勘註 010 ‘子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則’.닫기
, 十分之一。 毋過三口。
無子女前母·繼母奴婢五分之一。 承重子, 則加三分。  
有子女前母·繼母奴婢承重子, 則011
校勘註 011 ‘承重子, 則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承重’.닫기
九分之一。
  
無子女養父母奴婢 七分之一。三歲前, 則全給。 宦官以宦官爲子者, 竝依三歲前。 
嫡有子女養父母奴婢 十分之一。 三歲前, 則012
校勘註 012 ‘十’: 《大典會通》 ‘七’[誤字].닫기
七分之一。十分之一, 謂嫡有子女, 則侍養子女, 給十分之一。 如嫡無子女, 而只有妾子女, 則父奴婢, 給養子女七分之一, 餘竝給妾子女。 母奴婢, 從本分, 給妾子女·養子女, 餘還本族。 七分之一, 謂嫡有子女, 則收養子女, 給七分之一。 如嫡無子女, 而只有良妾子女, 則父奴婢, 與收養子女平分。 賤妾子女, 則給五分之一。 母奴婢, 從本分, 給妾子女, 餘竝給收養子女。
 
校勘 001
良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
校勘 002
‘承重子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承重’.
校勘 003
‘小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少’.
校勘 004
良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
校勘 005
賤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
校勘 006
‘承重子, 則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承重’.
校勘 007
賤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
校勘 008
‘承重子, 則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承重’.
校勘 009
賤妾‘子女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子’.
校勘 010
‘子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則’.
校勘 011
‘承重子, 則’: 《大典通編》, 《大典會通》 ‘承重’.
校勘 012
‘十’: 《大典會通》 ‘七’[誤字]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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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 父母·祖父母·外祖父母·妻父母·夫·妻·妾及同生和會分執外, 用官署文記。子之於親, 亦不須官署。 ○ 須具證·筆。族親及顯官中二三人。 ○ 田宅同。 同生以上文記手書者, 不必具。 ○ 無子女夫妻奴婢, 雖無傳係生存者, 區處本族外, 不得與他。 如有妾子女·義子女·養子女, 亦毋過其分。 妻適他者, 其所區處, 不用。 ○ 僞造文記姦詐現著者, 移送001
校勘註 001 ‘送’: [만력] ‘决’.닫기
他司, 更覈科罪, 永不敍用。
經赦, 則朝官, 永不敍用。庶人, 徒三年。 證·筆者同。 外, 則啓聞更覈。 欲改者, 具由告官, 改給。 受者身死, 勿改。父母·祖父母·外祖父母之於子孫, 夫之於妻妾, 許002
校勘註 002 ‘許’: [규귀] ‘詐’.닫기
改。
校勘 001
‘送’: [만력] ‘决’.
校勘 002
‘許’: [규귀] ‘詐’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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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 用祖父母以下遺書。祖及父, 則須手書。 祖母及母, 則須族親中顯官證·筆。 衆所共知未手書者·疾病者, 竝依婦人例。 ○ 三001
校勘註 001 ‘三’: [만력] ‘二’.닫기
歲前養子女·承重義子, 卽同親子女, 雖遺書有勿與他之語, 勿用。
校勘 001
‘三’: [만력] ‘二’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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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 傳得奴婢者, 期年內告官受立案。 若財主成文契而死者, 召侍病族親或奴婢, 閱實給立案。田宅同。 各其所居處告官, 有相避者移他官。 ○ 凡訟事, 雖已決折, 未成立案而遞, 交代官吏成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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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 凡買賣奴婢告官, 私和買賣者, 其奴婢及價物, 竝沒官。年十六以上·五十以下價, 楮貨四千張。 十五以下·五十一以上, 三千張。 若盜賣, 則價物徵於盜賣者。田宅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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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 放役奴婢後所生, 許子孫役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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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 無後身死人奴婢, 收養·使孫等三年內, 毋得相分。田宅·財産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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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 凡奴婢因事功爲良者, 以公賤充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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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 據執他人奴婢及決後仍執者, 杖一百徒三年, 徵役價給主。 其不均分執者·合執專利者, 論罪後, 其應得奴婢, 屬公。田宅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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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 相訟奴婢, 元告·被論中, 自知理屈, 累月不現, 再囚家僮後滿三十日不現者, 始訟後五十日內無故不就訟過三十日者, 竝給就訟者。以就訟庭親着名字爲驗, 雖呈誤決, 勿許聽理。 唯親着時有奸僞者, 許更理。 三度得伸, 勿更聽理。凡爭訟同。 ○ 相訟奴婢, 不與同訟者, 勿給。父母奴婢, 則減半給。 田宅同。001
校勘註 001 《大典通編》 大註.닫기
○ 相訟奴婢畢決後, 京中十日, 近道三十日, 遠道五十日內, 具錄奴婢名數納官。 過限不納者, 杖八十。
校勘 001
《大典通編》 大註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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